王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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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陈某“自首”是否成立?

来源:昆明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xszslaw.com/   时间:2016/11/11 15:33:54

[案情]

2008年1月24日晚上8时左右,经营窗帘店的陈某经客户肖某要求上门安装窗帘,在安装卧室窗帘过程中,为方便操作,陈某移动了室内的梳妆台,发现梳妆台下有一沓人民币,便趁肖某家人不注意时将该沓人民币藏于身上,在安装完后逃离了现场。当晚10时左右,肖某发现放于梳妆台下的9800元钱不见了,怀疑是装窗帘的陈某偷了,便找到陈某质问其是否偷了他的钱,陈某不承认。肖某随即打电话向派出所报了案,并要求陈某去派出所讲清楚。陈某的父亲听到此事后,便问陈某到底有没有拿肖某的钱,陈某还是说没有。陈某的父亲便拉着陈某说:“没偷他的钱怕什么,跟他去派出所讲清楚。”到派出所后,在民警的质问下,陈某还是不承认偷了肖某的钱。派出所民警感到涉案金额巨大,便向局里报告,将该案移送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刑警大队民警将陈某带回公安局途中,陈某感到事态严重,便承认了其偷钱的事实。

[分歧]

对于如何认定陈某在带回公安局途中交代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发后,陈某主动去派出所,虽然在派出所时未交代犯罪事实,但在接受正式讯问之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并未确定陈某为犯罪嫌疑人,只是觉得陈某形迹可疑,便带回公安局继续调查,陈某感到势态严重,途中主动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陈某具有重大的作案嫌疑,在案件移交刑警队后将陈某带回公安局继续盘问途中,应视为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陈某在这期间的被动交代,是属于坦白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去派出所不是去投案。所谓“投案”,是指犯法的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作案经过,听候处理(《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其父亲认为陈某未偷钱,便鼓励他去派出所澄清自己,而不是劝他去投案。陈某到了派出所后,一直否认自己偷钱的事实,而不是去交代自己的作案经过,听候处理更无从谈起。陈某主观上根本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去派出所只是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怕别人误以为自己做贼心虚。因此,陈某去派出所不能认为是去投案。

其次,陈某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派出所根据肖某的报案陈述和初步调查,已经发现了财物被盗的犯罪事实,而且已将陈某确定为重大嫌疑对像,而不是仅仅形迹可疑。形迹可疑是指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怀疑。这种怀疑是一种主观猜测性的心理判决,它的产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的推测。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陈某有一定的作案时间和作案条件,认定陈某有重大的犯罪嫌疑,与形迹可疑有本质的区别。

再次,陈某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动交代犯罪行为。刑警队接受案件移送后,办案民警将陈某从派出所带回公安局继续盘问途中,应视为对陈某采取了留置盘问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不能把此处的“强制措施” 单纯地理解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公民的扭送、警察的盘问、司法机关的传唤都应视为强制措施。因此,派出所将案件移送刑警大队,刑警大队民警将陈某带回公安局继续盘问应视为采取了强制措施。在当时情况下,陈某已经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迫于压力只能坦白交代。因此,陈某是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才被动交代犯罪行为。

最后,陈某的行为符合坦白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根据肖某的报案陈述,经排查派出所已确认陈某有重大的犯罪嫌疑,在案件移交刑警队后将陈某带回公安局继续盘问途中,陈某才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基本特征。

综上,陈某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才被迫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论文

文/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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