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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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98)

来源:昆明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xszslaw.com/   时间:2015/6/18 15:31: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98) (1998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 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6日 高检发控字〔1998〕6号) 第一章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 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 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 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维 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 益,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三)全案复查;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 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 定)不服的申诉。 第五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六条审查起诉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七条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 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八条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 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 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 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 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 盖章。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 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 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 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刑事 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七条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 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 第十八条对应由上一级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 察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复查决定书、复 查终结报告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调卷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调卷函后,应在三日内将案 卷寄出。 第四章复查 第二十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 得参与。 第二十一条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它需要核实的问题时, 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 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二十四条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结案: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出必要的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四)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复查处理意见; (七)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第二十六条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或检 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 后,需要提出抗诉的,复查部门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 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 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 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制作《刑 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 执行。 第三十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 下决定: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纠正 原《不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公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复查不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 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终止复查。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同级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 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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