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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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有组织犯罪法

来源:昆明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xszslaw.com/   时间:2015/6/11 15:31:18

有组织犯罪法 立法会 法律第6/97/M号 七月三十日 有组织犯罪法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一条第二款A项及第三款C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刑法规定 第一条 (黑社会的定义) 一、为着本法律规定的效力,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或协议或其它途径表现出来,特别是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罪行者,概视为黑社会: A)杀人及侵犯他人身体完整性; B)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绑架及国际性贩卖人口; C)威胁、胁迫及以保护为名而勒索; D)操纵卖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盗窃、抢掠及损毁财物; G)引诱及协助非法移民; H)不法经营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联群的不法赌博; I)与动物竞跑有关的不法行为; J)供给博彩而得的暴利; 1)违禁武器及弹药、爆炸性或燃烧性物质、或适合从事刑法典 第二百六十四条及 第二百六十五条所指罪行的任何装置或制品的入口、出口、购买、出售、制造、使用、携带及藏有; M)选举及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 N)炒卖运输凭证; O)伪造货币、债权证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证件; P)行贿;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证件的不当扣留; S)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 T)在许可地点以外的外贸活动; U)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 V)非法拥有能收听或干扰警务或保安部队及机构通讯内容的技术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会的存在,不需: A)有会址或固定地点开会; B)成员互相认识和定期开会; C)具号令、领导或级别组织以产生完整性和推动力;或 D)有书面协议规范其组成或活动或负担或利润的分配。 第二条 (黑社会的罪) 一、发起或创立黑社会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参加或支持黑社会,尤其是下列清况,处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弹药、犯罪工具、保管及集会地点者; B)筹款、要求或给予金钱或帮助招募新成员,特别是引诱或作出宣传者; C)保管黑社会册籍、册籍或帐册的节录部分、会员名单或黑社会仪式专用的服饰; D)参加黑社会所举行的会议或仪式者;或 E)使用黑社会特有的暗语或任何性质的暗号者。 三、执行黑社会任何级别的领导或指挥职务,尤其是使用此等职务的暗语、暗号或代号者,处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诱、宣传或索款行为是向十八岁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则第一款所规定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规定的罪行由公务员作出,有关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第三条 (以保护为名的勒索) 一、为取得财产或其它利益,凡以黑社会名义或借用黑社会名称,透过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报复的威胁,向他人提出保护其人身或财产者,处二至十年徒刑。 二、凡以黑社会名义,或借用黑社会名称,透过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报复的威胁,为就业、开张或从事营利业务而索取回报者,处以相同刑罚。 三、报复的威胁、报酬的索取或借用属黑社会名称,其进行虽不明显,但足以使受害人领会者,亦构成上两款所指的罪。 四、上述报复行为确实施行时,倘未能对行为人处以较重刑罚时,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与第一款所指的刑罚并罚之。 第四条 (自称属于黑社会) 一、自称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或其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有关系而令他人产生恐惧或不安,或损害他人的自决自由,特别是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一至三年徒刑。 二、倘在上款规定的胁迫中符合刑法典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A项的要件,行为人处三至五年徒刑。 三、第一款规定罪行的犯罪未遂,得处罚之。 第五条 (特别制度) 如行为人阻止该等黑社会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黑社会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会其它成员或支持者的身分,并揭露该等黑社会的宗旨、计划或活动者, 第二条至 第四条所指刑罚得特别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甚至豁免刑罚。 第六条 (不当扣留证件) 凡扣留他人的身分或旅游证件,意图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对他人造成损害或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第七条 (国际性贩卖人口) 一、为满足他人利益,招揽、引诱、诱惑或诱导别人往其它国家或地区从事卖淫者,即使构成违法的各种行为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作出,处二至八年徒刑。 二、倘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上款所规定刑罚的上下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倘受害人属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处五至十五年徒刑。 第八条 (操纵卖淫) 一、凡诱使、引诱、或诱导他人卖淫者,即使与其本人有协议,又或操纵他人卖淫者,即使经其本人同意,处一至三年徒刑。 二、不论有报酬否,凡为卖淫者招揽顾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长或方便卖淫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九条 (在公共地方的可处罚行为) 凡在公共地方或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专用的地方,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A)缠扰或侵扰他人; B)展露足以令某人产生安伓受威胁的恐惧或不安的态度;或 C)在无合理解释下,不论是否以隐藏方式、扣留、索求或强迫交出金钱或其它有价物。 第十条 (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 一、在不妨碍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七条及 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下,凡知悉资产或物品是从犯罪活动得来,而从事: A)转换、转移、协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间接方便某种将此等资产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转换或转移的活动,目的为隐藏或掩饰其不法来源或协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隐藏或掩饰该等资产或物品或与之有关的权利的真正性质、来源、地点、处理、调动及所有权者,处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C)以任何名义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资产或物品者,处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即使产生上述资产或物品的罪行是在澳门以外地区发生,上款所规定的罪行的处罚亦要执行。 三、第一款所规定犯罪的处罚、不得超出适用于产生资产或物品的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倘第一款所规定的罪行是由法人或 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它实体作出,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十一条 (联群的不法赌博) 凡联手控制、引导或以任何方式操纵幸运博彩或奖金、彩金或等同物的派发,或从中诈骗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第十二条 (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 倘行为牵涉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视作属刑法典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及 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罪状。 第十三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有关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或行为而受司法保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旁听诉讼过程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或行为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二、倘因泄露或发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指诉讼参与人的身分而触犯上款所规定的罪,行为人处二至八年徒刑。 三、倘泄露或发布是由包括在职业保密范围的人士作出,则法院着令作供免除其保密。 四、对第二款所指受保护的诉讼参与人的身分,即使经最后裁判确定,包括归档,维持司法保密,期限为十年。 第十四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私法人即使不按规则成立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 第十条规定和处罚的违法行为负责。当该等行为系由属其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或由其代理人或受托人以其名义及集体利益名义作出活动时所作出者。 二、基于个人与法人间的行为无效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妨碍执行上款规定。 三、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当权者的命令或明确指示时,有关责任免除。 四、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按一般刑法规定,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五、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以及按第一款所指实体名义及利益名义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根据民法规定,对所指实体被裁定支付的罚款及赔偿处罚,负连带责任。 六、根据民法规定,第一款所指实体,对有关从事其职务的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成员、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以有关实体名义及利益名义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被裁定支付金钱给付,负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不受处罚的行为) 一、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着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分或身分资料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分,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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