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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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来源:昆明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xszslaw.com/   时间:2016/11/29 15:33:56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全文 本公约各缔约国 确认一切国家有权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利用核能,并合法享有和平利用核能所产生的潜 在利益, 深信有必要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 希望防止由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所可能引起的危险, 深信与核材料有关的犯罪行为是引起严重关注的事情,因此极需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 ,务求防止、侦察和惩处这些犯罪行为, 认识到需要进行国际合作,按照每一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制定核材料 实物保护的有效措施, 深信本公约有助于安全转移核材料, 并强调实物保护国内使用、贮存和运输的核材料的重要性, 认识到对用于军事目的的核材料实施有效实物保护的重要性,并理解到这种材料现已 并将继续受到严格的实物保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核材料”是指: 钚,但钚——238同位素含量超过80%者除外;铀—— 233;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 物的铀;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分的材料; (B)“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是指含有铀同位素235或233或两者 总含量对同位素238的丰度比大于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对同位素238的丰度比的 铀; (C)“国际核运输”是指使用任何运输工具打算将一批核材料运至发货启运国国境 以外的载运过程,从离开该国境内发货方设施开始,一直到抵达最后目的地的国境内收货 方设施为止。 第二条 1.本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核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2.除 第三条和 第四条以及 第五条第3款外,本公约也应适用于国内使用、储存和运 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3.除缔约国在第2款所包括各条中就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 材料所明确作出的承诺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对一个国家在国内使用、储存和 运输这种核材料的主权权利的损害。 第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律范围内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适当步骤,以便尽可能切实保证 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其国境内的核材料、或装载在往来该国从事运输活动并属其管辖的 船舶或飞机上的核材料,均按照附件I所列级别予以保护。 第四条 1.任何缔约国不应输出或批准输出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 这种核材 料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受到附件I所列级别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不应从非本公约缔约国输入或批准输入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 得保证: 这种核材料将在国际核运输中受到附件I所列级别的保护。 3.任何缔约国不应允许来自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核材料经由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经 由其机场或海港,运至另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尽可能切实的保证; 这种核材料将在国际核运输时受到附件I所列级别的保护。 4.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律范围内,对自该国某一地区经由国际水道或空域运至 本国另一地区的核材料,给予附件I所列级别的实物保护。 5.按照第1至第3款规定取得核材料将受到附件I所列级别保护负责接受保证的缔 约国,应指明并预先通知核材料预期运经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进入其机场或海港的各个国 家。 6.第1款所述取得保证的责任,可经双方同意,转由该项运输中的输入缔约国承担 。 7.本条的任何规定绝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的领土主权和管辖权,包括对其领空和领 海的主权和管辖权。 第五条 1.各缔约国应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指明并公布国家主管当局和联系单位 ,它们各自负责实物保护核材料并在核材料未经许可而被移动、使用或更换、或确实受到 此种威胁时负责协调追回和采取对策行动。 2.各缔约国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任何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应依 照本国法律尽可能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和协助,以追回和保护这种材料。特别 是: (A)缔约国应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其它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采取 适当步骤,尽快通知它认为有关的其它国家,并在合适的场合时通知国际组织; (B)有关缔约国应于适当时相互或同国际组织交换情报,以便保护受到威胁的核材 料,核查装运容器的完整性或追回被非法盗取的核材料,并应: (I)经由外交和其它商定途径协调彼此的工作; (II)于接到请求时给予协助; (III)保证归还因上述事件而被偷走或遗失的核材料。 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各有关缔约国决定。 3.各缔约国在条件许可时,应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和协调,以便指导 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系统的设计、维护和改进。 第六条 1.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国家法律的适当措施,以保护由于本公约的规定而从其它 缔约国得到的或经由参与执行本公约的活动而秘密得到的任何情报的机密性。缔约国如向 国际组织秘密提供情报,则应采取步骤,以确保此种情报的机密性。 2.本公约不要求缔约国提供按照国家法律不准披露或将危及有关国家的安全或核材 料的实物保护的任何情报。 第七条 1.每一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律,对下述蓄意犯罪行为应予以惩处: (A)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更换、处理或散布核材料,并引起 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害; (B)偷窃或抢劫核材料; (C)盗取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核材料; (D)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它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 (E)威胁: (I)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或 (II)进行(B)项所述犯罪行为,以迫使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作 或不作某种行为; (F)图谋进行(A)、(B)或(C)项所述任何犯罪行为;和 (G)参与(A)至(F)项所述任何犯罪行为。 2.每一缔约国对本条所称犯罪行为应按其严重性质给予适当惩罚。 第八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下列情况下确立其对 第七条所述犯罪行为 方面的管辖权: (A)犯罪行为发生于该国领土内或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 (B)被控罪犯是该国国民。 2.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罪犯在该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十 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1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犯罪行为确立其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家法律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4.除第1和第2款所述缔约国之外,任何缔约国亦可按照国际法,在该国作为国际 核运输中的输出国或输入国时,确立其对 第七条所述犯罪行为方面的管辖权。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罪犯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本国法律采取 适当措施,包括拘留以确保该罪犯在进行起诉或引渡时随传随到。按照本条采取的措施, 应立即通知需要按照 第八条确立管辖权的国家,在合适的场合应通知所有其它有关国家。 第十条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罪犯在其领土内,而该国不将该罪犯引渡,则应无例外地并无不 适当延迟地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 1. 第七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应被视为属于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 的犯罪行为。各缔约国保证将各种犯罪行为作为可引渡的犯罪行为列于今后彼此缔结的每 一引渡条约内。 2.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提 出的引渡要求,可以选择将本公约作为引渡这些罪犯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 律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3.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各项犯罪行为是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 犯罪行为,但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 4.为了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每项犯罪行为应被视为不仅发生于犯罪行为地 点,而且也发生于需要按照 第八条第1款确立其管辖权的缔约国领土内。 第十二条 任何人因 第七条所称任何犯罪行为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 待遇。 第十三条 1.各缔约国对就 第七条所称犯罪行为而提出的刑事诉讼应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 ,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并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一切场合。 2.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全部或部分地处理或今后处理刑事互助事宜的任何其它双 边或多边条约下的义务。 第十四条 1.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定期将此种情 报传送所有缔约国。 2.对被控罪犯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尽可能首先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直接有关的 各国。该缔约国还应将最后结果通知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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