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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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规

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

来源:昆明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xszslaw.com/   时间:2015/7/16 15:29:40

      

   【 刑事法规库】本文主要介绍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

   现将《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浙 江 省 卫 生 厅

   2013年7月19日

   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 适用条件

   第二章 鉴定与认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四章 交付与执行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六章 附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适用条件

   第一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含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患有精神疾病,且无服刑能力的;

   (三)患有各种恶性肿瘤,或者疾病不可逆转需要进行心、肺、肝、肾等重要脏器的四级手术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三级甲等医院的准入性手术治疗的;

   (四)长期患有严重慢性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和本办法(附件)规定情形,且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系减刑后的刑期)三分之一以上的;其中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服刑七年以上(不含减刑时间);

   (五)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六)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七)年老多病,原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系减刑后的刑期)三分之一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服刑七年以上(不含减刑时间),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其中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可不受服刑期限限制。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条 下列罪犯不准暂予监外执行:

   (一)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二)自伤自残的。

   第三条 对累犯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从严控制,对未成年犯、老残犯、女犯的暂予监外执行,适当放宽。

   第二章 鉴定与认定

   第四条 对罪犯确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情形,需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未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进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鉴定或者认定的,由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

   已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进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鉴定或者认定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

   第六条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对罪犯进行病残鉴定应由刑罚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填写《病残鉴定委托书》,送指定医院鉴定。

   病残鉴定由三名副高以上或者担任三年以上主治医师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经医院业务院长审签后,加盖医院病残鉴定专用章,并附有关病历档案。鉴定意见应明确、具体。

   委托单位、检察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以及罪犯(被告人)对病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将罪犯送指定的省级医院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由三名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鉴定结论除由负责鉴定的医师签名外,还须经医院业务院长审签,加盖医院病残鉴定专用章。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需进行病残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指定医院鉴定。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的具体操作办法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条 怀孕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文件;哺乳自己婴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九个月。

   第八条 对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组织认定并开具证明文件。

   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由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指定三名警察组成认定小组作出,其中一名应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认定小组通过调查被认定人日常生活行为,询问护理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必要的体检和辅助检查,作出认定意见。认定意见由认定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加盖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公章,并附询问笔录、体检和辅助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认定过程,依法进行监督。

   第九条 因年老多病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指定医院按照本办法(附件第四条)规定情形,按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经鉴定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通知罪犯亲属提供担保,填写《罪犯保外就医担保书》,保证人资格应经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能力,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并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对符合保外就医情形,但不能落实保证人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经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可以委托当地村(社区)组织或单位代为担保。

   第十一条 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判决已生效但尚未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将相关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

   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已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将相关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监狱服刑罪犯需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经监区(分监区)、业务部门、监狱逐级讨论审批,监狱讨论时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应派员参加。监狱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定书》等相关文件、罪犯档案和《检察机关监督意见表》,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其中办理保外就医的还应附《罪犯保外就医担保书》。

   看守所服刑罪犯需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所务会讨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派员参加,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章 交付与执行

   第十五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

   第十六条 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向罪犯宣判时或者在罪犯离开监所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者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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