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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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来源:昆明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xszslaw.com/   时间:2016/11/17 15:35:36

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实施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诊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室,医疗卫生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单位),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负有消毒义务单位,均须遵守《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二.市、区、县卫生局是本市消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局任命,发给监督证书,具体执行消毒监督工作,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三.医疗卫生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根据需要设立消毒管理组织或专职消毒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消毒技术指导和消毒监测工作 2.消毒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灭菌技术培训,关键部门(供应室、肠道门诊、肝炎门诊、注射室、手术室、产房等)的消毒工作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消毒药剂、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 4.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及其他污物等必须在使用后进行消毒处理。医院内应做到无蚊、蝇、蟑螂、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 5.建立健全消毒工作制度,由于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监督下处理 四.急性传染病的疫源地的消毒处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甲类传染病的疫源地,由市卫生防疫站和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共同负责处理。乙类传染病的疫源地,暴发或多发者,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处理;散发者,由病人所在地段的防病保健单位负责处理,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产品的原材料,须经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原材料,需有检疫或消毒合格证明 2.产品必须消毒合格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须做到无菌,卫生用品须达到卫生标准 产品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或市卫生防疫站委托的区、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发给消毒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3.生产消毒剂、洗消剂、杀虫剂、灭鼠剂、消毒药械,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核报市卫生局批准,消毒药剂、药械的新产品,由市卫生局核报卫生部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六.经销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不得销售包装破损和过期的产品 七.下列单位,须按规定作好消毒工作 1.托幼园所必须依照卫生防疫站制定的规范,对餐具、毛巾、玩具等定期进行消毒 2.以皮毛、羽毛为原料的生产单位,须对皮毛、羽毛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加工或使用 3.经营旧货的单位,须对旧衣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出售 4.火葬场停放尸体的场所、运送尸体的车辆、接触尸体的物品、污水等,须按市卫生防疫站的规定严格消毒。停放尸体的场所应作到无蚊、蝇、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死于传染病的病人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后及时火化 八.国宾馆和外国驻华使馆、驻京代办处及其公寓的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九.违反本规定的,按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别由市、区、县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进,有下列1、2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有下列3至7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应责令停止销售,严加封存,直至监督销毁 1.不设立消毒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或消毒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即上岗工作的 2.不按《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消毒,存在造成感染、污染或疾病传播隐患的 3.因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 4.未经批准擅自生产消毒药剂、药械的 5.医疗卫生用品生产单位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销售的 6.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经营单位采购或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的 7.其他不遵守消毒管理规定的 对有上述违章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防疫站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不遵守消毒规定,导致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消毒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防疫站或其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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