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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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规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来源:昆明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xszslaw.com/   时间:2016/11/23 15:31:16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49年12月10日台湾当局签署本公约,但未批准。1952年7月13日周恩来外长发表声明予以承认。195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同时声明对公约 第十一条和 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保留: 关于 第十一条: 扣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关于 第四十五条: 在扣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章名全文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被保护人定义 第五条适用之限制 第六条适用之开始及终止 第七条特别协定 第八条不得放弃权利 第九条保护国 第十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一条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二条和解程序 第二部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十三条第二部适用之范围 第十四条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 第十五条中立化地带 第十六条伤者病者 一、一般保护 第十七条二、撤退 第十八条三、医院之保护 第十九条四、停止保护医院 第二十条五、医院人员 第二十一条六、陆海运输 第二十二条七、空运 第二十三条医疗品、食物与衣服之装运 第二十四条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家庭信息 第二十六条离散之家庭 第三部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待遇 一、守则 第二十八条二、危险地带 第二十九条三、责任 第三十条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 第三十一条禁止强迫 第三十二条禁止体刑、酷刑等 第三十三条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 第三十四条人质 第二编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离境权 第三十六条遣返方法 第三十七条受禁闭人 第三十八条未被遣返人 一、守则 第三十九条二、维持生活方法 第四十条三、工作 第四十一条四、指定居所 拘禁 第四十二条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 自请拘禁 第四十三条六、程序 第四十四条七、难民 第四十五条八、移送他国 第四十六条限制措施之取消 第三编占领地 第四十七条权利之不可侵犯 第四十八条遣返之特别情形 第四十九条驱逐出境、移送、撤退 第五十条儿童 第五十一条征募 劳动 第五十二条工人之保护 第五十三条禁止破坏 第五十四条法官及公务人员 第五十五条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 第五十六条卫生与公共保健 第五十七条征用医院 第五十八条精神上之协助 第五十九条救济 一、集体救济 第六十条二、占领国之责任 第六十一条三、分配 第六十二条四、个人救济 第六十三条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 第六十四条刑事法规 一、守则 第六十五条二、公布 第六十六条三、主管法庭 第六十七条四、适用之规定 第六十八条五、刑罚 死刑 第六十九条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 第七十条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 第七十一条刑事程序 一、守则 第七十二条二、辩护权 第七十三条三、上诉权 第七十四条四、保护国之援助 第七十五条五、死刑判决 第七十六条被拘留人之待遇 第七十七条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 第七十八条安全措施 拘禁与指定居所 上诉权#13第四编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七十九条拘禁之场合与使用之规定 第八十条民事能力 第八十一条维持生活 第八十二条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 第二章拘禁处 第八十三条拘禁处所之位置 拘禁营之标志 第八十四条分别拘禁 第八十五条居住、卫生 第八十六条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 第八十七条贩卖部 第八十八条空袭避难所 保护措施 第三章食物与衣服 第八十九条食物 第九十条衣服 第四章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九十一条医药照顾 第九十二条健康检查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九十三条宗教义务 第九十四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第九十五条工作条件 第九十六条劳动队 第六章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九十七条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 第九十八条经济来源与个人帐目 第七章管理及纪律 第九十九条拘禁营管理 张贴本公约及命令 第一百条一般纪律 第一百零一条申诉与诉愿 第一百零二条被拘禁人委员会 一、选举委员 第一百零三条二、任务 第一百零四条三、特权 第八章与外界之关系 第一百零五条所采措施之通知 第一百零六条拘禁邮片 第一百零七条通讯 第一百零八条寄运救济物资 一、通则 第一百零九条二、集体救济 第一百一十条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特别运输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检查与检验 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产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访问 第九章刑事及纪律制裁 第一百一十七条总则 适用之法律 第一百一十八条刑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纪律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脱逃 第一百二十一条相关之罪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调查 禁闭候审 第一百二十三条主管当局 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纪律性处罚处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根本保障 第一百二十六条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 第十章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方法 第十一章死亡 第一百二十九条遗嘱 死亡证 第一百三十条埋葬 焚化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 受伤 第十二章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第一百三十二条冲突或占领期间 第一百三十三条战事结束后 第一百三十四条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 第一百三十五条费用#13第五编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第一百三十六条各国情报局 第一百三十七条转递消息 第一百三十八条应传达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 第一百四十条中央情报事务所 第一百四十一条豁免费用 第四部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察 第一百四十四条传播本公约 第一百四十五条译文 实施之规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刑事制裁 一、守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三、各缔约国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调查程序 第二编最后条款 第一百五十条文字 第一百五十一条签字 第一百五十二条批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生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五十五条加入 第一百五十六条加入通知 第一百五十七条立即生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退约 第一百五十九条联合国登记 附件一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附件二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附件三拘禁邮片、信件、通讯邮片 甲、拘禁邮片 乙、信件 丙、通讯邮片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议定如下: 章名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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