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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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试论程序辩护

来源:昆明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xszslaw.com/   时间:2015/7/23 15:30:42

 

   近年来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另一种新的、有别于实体性辩护的辩护形态。这种辩护既不从刑事实体法上寻找辩护的理由,也不从指控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者检控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角度,来发现辩护的依据,而是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规则,与检控方进行各种形式的抗辩和交涉。在这种辩护活动中,辩护方通常会依据某一法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向裁判机构提出一系列的程序申请,或者直接就检控方的某一诉讼主张提出程序上的异议,目的是要求法庭就某一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定或者决定,以便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于这种以刑事诉讼程序为直接依据而展开的辩护,我们统称之为“程序性辩护”。

   一、程序辩护的含义和内容

   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以程序性问题作为辩护理由,其仅仅是指针对有关刑事程序问题所进行的辩驳、辩解性的活动,即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及其司法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所进行的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由违法程序导致的法律结果无效、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以达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应该说,程序辩护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所进行的诉讼程序违法;(2)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未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步骤、方式等;(3)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4)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从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诉讼权利;(5)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等侵犯其人权的情形;(6)控方的证明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如证据不足、证据之间有矛盾等,都应属于程序辩护的内容。

   二、程序辩护的分类

   大体而言,“程序性辩护”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程序性辩护可泛指所有以刑事诉讼程序而依据的辩护活动。例如,辩护方认为某一法官或陪审员参与审判将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从而提出了要求裁判者回避的申请;辩护方认为某一法院不具有法定的管辖权,或者认为有该法院审判案件将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从而提出了变更案件审判管辖的申请;辩护方认为案件按照法院所确定的日期开庭审判,将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和有效形式,从而提出了延期审理或者变更审判日期的申请;辩护方认为检控方所提交的某一证据材料对于被告人极为不利,而开庭前检控方并没有将该证据向其展示,因而提出了要求休庭并针对该证据进行防御准备的申请。

   辩护方所提出的上述程序性辩护意见,大都发生在法庭审判阶段。当然,辩护方在审判前阶段也可以就诉讼程序问题与检控方进行各种抗辩活动。只不过,由于这种审判前活动并无中立司法官员的参与,因此辩护方在这一阶段开展辩护活动将面临一系列的困难。毕竟,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审判前所提出的各种程序性申请,如要求会见在押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都不是在中立裁判者面前提出的。“控辩双方”一旦就此发生争议,就连将这种争议诉诸中立司法机关的机会都没有。因此,这种程序性申请最多只能算作辩护方与检警机构就一些诉讼程序问题所展开的交涉和协商,而根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

   与实体性辩护不同的是,程序性辩护一般不是为促使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之诉讼结局而进行的,而是通过推动法庭启动某一听审程序,来促使其实施某一诉讼程序,或者维护被告人的某一诉讼权利。换言之,程序性辩护的直接目的,是促使法庭就某一诉讼争议或程序申请做出有利于被告人裁决,从而藉此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或者确保某一诉讼程序规范的实施。但是,假如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规范,或者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辩护方针对这种程序性违法或程序性错误所进行的程序性辩护活动,就与一般的程序性辩护发生了明显的差别。对于这种旨在申请法庭宣告警察、检察官或下级法官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辩护,我们可以称之为“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

   与一般的程序性辩护也不相同,“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所涉及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主要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是否实施过诉讼侵权行为的问题。辩护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请也不是一般的旨在实施某一诉讼程序的诉讼请求,其最终目的是通过说服法庭判定警察、检察官、法官存在程序性违法或者诉讼侵权行为,从而宣告某一侦查、公诉或裁判行为丧失法律效力。换言之,程序性辩护所寻求的是对侦查、公诉和裁判行为违法之宣告,以及针对这种程序行为法所施加的程序性制裁。

   三、程序辩护的完善

   程序性刑事辩护方法在现实中虽然已被辩护方经常采用,但作用却不明显,其原因在于,程序性辩护上述重要意义的实现,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完善。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充分肯定、明确保障的基础上,其一系列意义才有可能实现。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却尚未予以明确、充分地肯定。同时,我们还应该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程序价值观。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程序辩护作为司法体制中的诉讼制度之一,与其他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它的有效运作无疑需要相应诉讼制度的支持和保障。否则,即使有程序辩护的法律规定也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大多数认为,程序辩护有效运作的基本制度保障在于建立和完善以下诉讼制度:

   1、完善程序违法制裁机制。一旦程序行为被裁定为违法,则应对违法程序作出相应的制裁。除了现有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和二审法院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而撤消原判、发回重审外,还应建立更多程序制裁的方式,以满足不同情形的程序违法制裁的需要。

   2、立程序性司法审查机制。程序辩护是以程序的违法为前提的,即程序不违法就没有程序辩护的必要。而程序是否违法需要相应的结论,这一结论的取得需要程序性司法审查机制的运作,建立这一机制是程序辩护得以实行的前提。程序性司法审查机制的基本内容包括程序性申请、证明责任的承担情况、证明标准的确定、程序性答辩、程序性审查、程序性裁判、对程序裁决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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